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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与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袁某甲、杨某某因与被告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甲、杨某某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甲、杨某某诉称,二人生育三儿三女,现均已成家另立门户,二人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袁某乙20年来对二人不管不问,不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不尽赡养义务,袁某甲、杨某某日常生活、医疗及护理均由其他五位儿女照顾赡养,经村干部、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袁某乙拒绝支付,要求袁某乙给付二人过去20年的赡养费x元,以后每年给付袁某甲、杨某某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每年2400元。

袁某乙辩称,袁某甲、杨某某所诉不实,20年来家中发生事情无数,均由袁某乙出钱解决,并且从未间断给二人零花钱,二人现在还种着十几亩地,杨某某每天还做6口人的饭,二人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二人诉称经村干部、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不是事实,袁某乙今年4月下旬才知道这件事的,另外袁某甲、杨某某应当把院子和承包地重新分配。

经审理查明,袁某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儿三女,袁某乙系袁某甲、杨某某次子,袁某甲16年前受伤,无法干重体力活,杨某某2008年腊月28日患病至今未痊愈,二人依靠其他五个子女照顾,生活困难。袁某甲、杨某某称近20年来袁某乙从未支付过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袁某乙表示虽未按月支付,但有时也零星给付过。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袁某甲十六年前受伤,无法干重活,杨某某2008年腊月二十八日生病至今未痊愈,二人现均已70多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袁某乙多年来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袁某甲、杨某某生活费,袁某甲、杨某某要求袁某乙给付起诉前所未支付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袁某甲、杨某某要求数额过高,且二人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本院酌定x元;袁某甲、杨某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二人要求袁某乙按年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袁某甲、杨某某每人每月生活费300元,二人每月共计600元,袁某甲、杨某某生育六个子女,即袁某乙应每月支付二人生活费100元。袁某甲、杨某某现年老多病,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袁某乙按其应承担的份额支付;袁某甲、杨某某要求袁某乙支付以前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甲、杨某某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袁某甲、杨某某生活费1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驳回袁某甲、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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