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连工业大学退休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工业大学,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苑X号。
法定代表人:余加Py,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纯,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连工业大学人事处工作人员。
张某某与大连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甘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工业大学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大连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纯、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大连工业大学按辽人发1993年X号文件、1996年X号文件规定,以高级工程师级别落实我的工资待遇,并要求补发未按规定给付工资至今的差额损失25,000元。
被告大连工业大学答辩称,尽管张某某已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但并未被聘任副教授,其工资待遇仍应按中级职称对待,对其取得的高工职称,可在其退休后的工资外每月补贴20元,集中发放予以补偿,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张某某系大连工业大学退休教师,于1965年大学本科毕业后参加工作,1980年调入该单位。1994年6月获得由轻工总会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当年11月退休。取得高工任职资格后,大连工业大学自1996年1O月为张某某按高级职称调整了相应的工资标准,以兑现职务工资和职务岗贴。至2000年10月,大连工业大学突然停止该工资待遇,将张某某工资又恢复至按中级职称工资标准发放,张某某多次找到大连工业大学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大连工业大学均以张某某尚未被聘任副教授为由拒绝。但在张某某退休后,在工资外每月为其按高级职称的岗位补贴20元以补偿,张某某不同意工资外补偿,自2005年12月至今未予领取。张某某于2007年12月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仲裁部门于12月18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大连工业大学调整并补发与自己现有职称相对应的工资,大连工业大学以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
一审认为,张某某系大连工业大学的职工,对张某某的工资待遇应按规定适时调整。张某某已取得中国轻工总局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按辽宁省人事局和市人事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其应享受高级职称即比照副教授待遇调整工资级别,而大连工业大学在为张某某工资作了相应调整后又予取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以工作失误为由所作的取消决定无理,现张某某要求按高级职称给予相应的职务级别工资合理,应予支持。判决:一、大连工业大学对张某某的工资自2000年11月起按高级职称即比照副教授级别调整各项工资待遇。二、大连工业大学补发张某某自2000年11月以来的按高级职称调整后的工资待遇差额款。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工业大学负担。
大连工业大学上诉称,我方从未聘任张某某为副教授,张也从未享受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1997年7月以前,我方对已经离退休的具备副高级以上资格但未被聘任的人员给予每月10元的补贴,该补贴在工资以外发放,该补贴只针对离退休人员,现职人员没有,是一种照顾性的补贴。1997年7月职务补贴变动时,该补贴提高到每月20元,半年集中发放一次。一审判决混淆了任职资格与聘任职务的界限。《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1]X号)第13条关于具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而未受聘职务的人员的管理问题中规定:如果只评定了任职资格,没有受聘或受聘后又被解聘,没有或不再履行岗位职责,均不应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也不能作为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进行管理。辽宁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职改字[1992]X号)之三(二)规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与待遇挂钩。《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X号)第七条:“单位必须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聘任制的管理,严格区分任职资格与聘任职务的界限。任职资格只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表明具备担任某一职务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能力,不能与工资和待遇挂钩。职务是根据需要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限额比例和任职期限的岗位,由行政领导择优聘任,在任职期内领取职务工资。获得任职资格未被聘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兑现工资待遇,对无理取闹者,人事、职改部门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没有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事实为,1980年张某某调入大连工业大学。1994年6月张某某获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1994年11月1日退休。
另查:1994年6月20日《张某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职务工资审批表》载,现任职务及任职时间:讲师1985年,套改后工资额职务工资档次:标准工资285元。1994年10月30日《张某某干部退休审批表》载,张某某职务:高级工程师(资格),标准工资:408元。1995年《张某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个人审批表》载,张某某退休(职)时职务:讲师。1997年《张某某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费审批表》载,张某某专业技术职务:讲师。
1999年《张某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载,张某某职务:讲师。2001年《张某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载,张某某职务:讲师。2001年10月《张某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载,张某某离退休时职务:讲师。200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
(职)费审批表》载,张某某离退休时职务:讲师。2006年7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载,现执行离退休(职)费所对应的职务
层次:讲师级。又查,有大连工业大学答复张某某数封关于工资和补贴问题的信函在卷。
张某某起诉中诉求:“判决被告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发放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的25,000元。
张某某主张的主要依据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两个具体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1996--X号)“对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期间,因晋升职务、改变工资序列、按取得的学历确定职务工资而增资超过原任职职务工资标准一个档差的人员,以及试用期工资执行期满后确定了工资档次(工人执行了定级工资)的人员,凡1994年、1995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可在1995年9月执行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基础上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增资起薪时间按辽人发[1996]X号规定执行”,以及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适当解决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部分晋升职务人员工资突出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发1993~38)“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附表一规定条件的”,“讲师1960年底前131元,副教授1966年底前140元”。
再查,国务院文件国发[1993]X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全额拨款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七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讲师、助理研究员职务工资标准属五档,工资为285元(70%)。以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3]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方法的通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正式聘任本专业技术职务当年起计算的年限。只评了资格而未正式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其资格不计算为任职年限。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下达的聘任职数限额为,按照实际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套改,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职务的,其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二审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依据是被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张某某退休时,专业技术职务是讲师,退休后至2006年历次工资套改均是按讲师专业技术职务标准执行的。无据表明其退休前获聘任为副教授,也无人事工资文件规定其退休后可按副教授档级执行其退休工资。
另,张某某主张的文件依据,与本案情形不相符,与本案不相关。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补助,双方观点不一,因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工资,而不是补助,故双方此主张和争议不属本诉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工业大学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在1994年6月获得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当年11月退休。取得高工任职资格后,大连工业大学已经为我按高级职称调整了相应的工资标准,后来又取消了我的高职待遇,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文件,我当时的情形应按职称套改工资,与单位聘任无关,当时大学聘任制度未完全彻底实施。请求依法改判。
大连工业大学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后,是否应当享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
1991年国家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X号}第七条规定:“……任职资格只反映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水平,表明具备担任某一职务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能力,不能与工资和待遇挂钩。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限额比例和任职期限的岗位,由行政领导择优聘任,在任期内领取职务工资。获得任职资格未被聘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兑现工资待遇……。”人事部《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1)X号}第13条“关于具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而未受聘职务的人员的管理问题”中规定:“……如果只评定了任职资格,没有受聘或受聘后又被解聘,没有或不在履行岗位职责,均不应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也不能作为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进行管理……”。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办发(1993)X号}中规定:“……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职务的,其资格不与工资挂钩”。张某某于1994年6月获得由轻工总会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证,只表明其具有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其只有在被单位聘为副教授之后,才能享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但张某某直至退休,也没有被单位聘为副教授,因此,其要求享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即副教授的工资待遇,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文件依据,即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适当解决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部分晋升职务人员工资突出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发(1993)X号}、辽宁省人事厅1996年下发的《关于两个具体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1996)X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