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人,现住(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37亩,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到2003年9月23日止。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土地至今,但被告自2003年至今欠承包费5052.90元,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回土地;2、被告支付某地承包费5052.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某地承包费505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应当以相应的承包合同为依据,而当时是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确定。如果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就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7亩,承包费每年每亩95元,被告承包土地至今,但从2003年至今未缴纳承包费。
证据2,2-1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一份;2-2上述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亩数和价格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除承包X号证据载明的土地外,还承包原告1.80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85元。
证据3,被告在2002年缴纳的承包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共3.37亩,被告从2003年开始没有缴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到期后,村里说把该地作为被告的口粮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没有异议,对2-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包1.80亩土地应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有异议,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37亩,其中1.57亩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95元,1.80亩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385元,承包期限至2003年9月23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耕种原承包的1.57亩土地及1.80亩承包地中的0.80亩土地,1.80亩中的另外1.00亩被告不再承包,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对土地进行耕种,原告予以认可,此系原、被告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某地承包费。原告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标准按1.57亩地块每亩每年95元、1.80亩地块每亩每年385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某地承包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承包的1.80亩地块的承包地亩数应自2003年9月23日之后按0.80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742.90元。
二、驳回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付某甲负担40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某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某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