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冉孟东,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40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94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盛某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性格直撞爱赌博,又对子女不负责,加之我们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我于2008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盛某群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全部属捏造,我与被告在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我们相识4年之久才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在2006年白涛看病我还去看她,回来时手还摔断了,当时我们两人都在治病期间,家庭很困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外出,我一个人在家抚养女儿,现在原告要把孩子要走不可能,而且我现在还在治病中,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坚决不与原告离婚,后果由原告承担。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另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和经济补助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11月20日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群,现年16岁,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原告因病在白涛住院治疗,被告前去看望原告在回家过程中将自已的手摔断了,原、被告双方在当时均处于困难时期,原告在治了好病后,就于2008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在外出打要期间,其女儿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也偶向其女儿寄钱作生活费用。审理中被告突然提出,坚决不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庭审材料收集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确某、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但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生活中有因难在所难免,为此而产生矛盾,更不应该,这只能说是夫妻感情生活不协调的小插曲,每一对夫妻都会经历,不能因为有矛盾就说夫妻感情不好。有了矛盾,夫妻之间更要多交流,多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多考虑孩子的感受,婚姻并不单纯是两个人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之间互让互谅,珍惜彼此之间得来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进行换位思考,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且原告外出后其女一直由被告在家进行抚养,原告从2008年12月起并未对其女儿尽多大抚养义务,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从2008年12月份过后对自已独自抚养女儿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为不当,其理由也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而原告仅以极少的数量进行补偿,显然没有调解诚意,与当前我国大力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极不协调,否则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和矛盾,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凤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