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行初字第7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不服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3月6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交由我院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跃、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货币补偿。申请人(中房公司)按照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年2月25日对被申请人(郭某某)合法房地产评估价x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面积每月2.5元/㎡计算,期限为6个月,计5803.05元,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共计x.0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锦绣花园新建住宅1、X号楼安置被申请人不低于386.87㎡的住房,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计400元,过渡期租赁费按拆迁面积每月2.5元/㎡计算,过渡期暂定18个月,计x.15元,共计x.15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一种。(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住房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中房公司和东铁炉村民委员会经长期暗箱协商,未通过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同意,私自签订了一份“锦绣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对于锦绣花园建设用地规划范某内符合宅基地政策的被拆迁人按一户一宅(标准面积为167㎡)的原则实行安置,拆一宅安置两套三室一厅楼房,每套建筑面积在98-100㎡之间…….”。按此计算即是拆迁1㎡补偿1.19㎡,对此补偿标准原告基本无异议,但不分户大户小,宅基面积多少,统按一户一宅,一宅两套楼房予以补偿,显失公平。我现使用房宅系1963年村委会规划所有,实有宅基面积366㎡,按被告补偿标准,应得补偿楼房4.4套,但按被告的补偿方式,只得两套,下余楼房被第三人中房公司恶意剥夺。由于我与第三人意见差距很大,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为使搁浅的拆建工程继续进行,于2007年12月单方委托市鹰平房地产评估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违法评估。随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向被告提出了裁决申请。我和所有被拆迁人在市建委主持召开的拆迁听证会上,针对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出第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评估报告均为单方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要件。评估方代表当庭也承认了自己的不妥行为,事后就做了相应更正。可被告对所有被拆迁人的质证陈述及所供证据不采纳、不纠正,后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平建(行裁)X号行政裁决书。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2、判令第三人按补偿标准(1:1.19)根据原告实有合法宅基面积予以补偿。3、按原告原宅位置或就近安置。4、主房以外,即配房和二层以上楼房的赔偿按国家现行市场建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一)我委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依据有关政府批文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在拆迁范某内有合法宅基地167㎡,建筑物386.87㎡,须予以拆除,但就安置补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我委申请裁决。我委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在拆迁范某内使用的宅基地房屋是按有关政策取得的,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第三人对其给予就地安置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符合有关拆迁政策,但原告提出按其实际房屋面积1:1安置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拆迁政策。我委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1、其诉称我委在受案后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与事实不符,我委接受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答辩权利的问题;2、评估报告是由第三人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程序、标准作出评估结果后,又对原告的房地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同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向其交待权利义务,原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在评估机构召开质疑会时未到场参加会议。随后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3、我委受理第三人拆迁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即受理并进行调查了解,随后严格按照裁决程序,公平、公正、公开进行,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了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该裁决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湛河区政府实施都市村庄改造的示范某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并在拆迁前作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大多数拆迁户对拆迁工作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无理提出过高要求,无奈之下我公司才依法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居民,在该村有合法宅基地一处。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批准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建设“锦绣花园”,该工程项目是国家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平顶山市2003年度重点工程,也是湛河区政府实施都市村庄改造的示范某程。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负责拆迁安置。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东铁炉村民委员会协商制订了锦绣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目前该项目一期工程已接近尾声。2007年第二期工程开始后,第三人与需拆迁的179户中大部分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下余包括原告郭某某在内十几户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宅基地及房产进行了评估,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2008年10月8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经核实后于2009年2月25日将原评估结果x元,变更为x元。2008年3月5日第三人对将要申请裁决的被拆迁人郭某某等10人提出了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中,第三人表示:如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接受,也可以选择市场估价补偿的办法来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因原告坚持就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以中房平字(2008)X号文件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陈述、申辩告知书,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09年3月6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被告把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郭某某房地产作出的《估价报告》显示该公司系采取成本估价法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①身份证复印件;②行政诉状;③行政裁决书;④宅基地证明。被告提交的:①拆迁裁决申请书;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⑤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⑧房屋拆迁估价现场查勘表;⑨估价报告送达证明;⑩陈述申辩告知书;⑾陈述申辩告知书送达回证;⑿行政裁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日国家建设部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设部[2003]X号)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本案中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原告郭某某房地产进行评估过程中没有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其采用成本估价法作出估价报告中对双方争议的房地产估出的价格明显低于采用市场比较法估出的价格。被告以该估价报告作为对原告郭某某补偿安置的依据并进行了裁决,导致对原告郭某某的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低于同村中其他大多数被安置户,故该裁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郭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王丽香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文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