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男,系该社平原分社副主任。
被告吕某,男,成年,汉族,丽水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小春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社诉称,1992年4月23日,被告吕某以种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元,双方某订《贷款契约》,约定月利率9.6‰,1992年8月20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0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某定计算。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4月23日,被告吕某以种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元,双方某订《贷款契约》,约定月利率9.6‰,1992年8月20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0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遂于200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贷款契约、信用社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原告方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元,双方某定利率,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某定的月利率9.6‰计算,从1992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小春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姜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