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节能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街X胡同X号。
投资人:宋振滔,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该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赛马水泥厂(现已注销)。
丹东市节能技术研究所(简称研究所)与丹东赛马水泥厂(简称水泥厂)合作协议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研究所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以(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洪源、张颂秋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1日,水泥厂向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该企业,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2月3日准予水泥厂注销。水泥厂在注销申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经过清算,丹东赛马水泥厂所有债权债务等都已经处理完毕,如有其他未尽事宜,由企业投资人张福组承担全部责任”。在丹东赛马水泥厂注销的同一天,凤城赛马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福组。上述事实,有研究所提供的工商档案及企业档案查询资料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415民事裁定时,水泥厂已经注销,即水泥厂因注销而丧失企业法人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应终结诉讼。至于水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无和如何确定,是研究所的权利,申请人研究所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