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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刁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刁某于2010年12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诉某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感情甚为淡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温某俊,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还将家中积蓄3000多元拿走,为此我与被告发生打闹。随后我离开石泉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现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相识结婚后感情很好。自有小孩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我与原告分别外出打工增加家庭收入,打工期间,我与原告时常回家。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他人插足挑拨,原告请求离婚我不能同意。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2、凤翔县X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及2008年8月原告回到娘家田西村与被告分居至今且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张,以证实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及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付原告汇款两人并未因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张照片上的女子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女友,汇款四张2010年7月22日的1000元存款属实,其他三张其没有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与被告温某2007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10月5日,两人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温某俊。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将小孩交由被告父母照看分别外出打工。2010年农历正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持,原告离开被告至今。2010年12月14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有小孩后,俩人为发展家庭经济各自外出打工。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之间关系完全对立、恶化。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间多些信任、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也有望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法定事实的成立。故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刁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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