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区百家岩卡点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杜××承担次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苏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杜××关于2011年6月27日17时许其下班驾驶豫x号轿车并乘载张某等人沿百家岩景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一号卡点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摩托车相撞的证言;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6月27日17日下午,杜××驾驶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百家岩停车场南侧卡点处时,从西侧路口驶出一辆摩托车并向南转弯,由于两车相距较近,杜××向左避让,但仍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者身上有酒味;3.证人苏某×关于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父苏某某让其买了两瓶啤酒并在午餐期间饮用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与儿子苏某×分喝两瓶啤酒,下午17时许,其给妻子李桂荣送水返回由百家岩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家岩景区大道右转弯向南行驶时被一小客车撞倒;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苏某某2011年6月27日19时1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8.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苏某某具有E型机动车辆驾驶资格;9.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行驶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决字[2011]第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苏某某因上述违章行为被处以罚款300元;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与杜××达成调解协议,由杜××赔偿苏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杜××车损费用自理,双方互不纠缠;12.户籍证明;14.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同时考虑其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情节,认为其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