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妻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鸟市场门口东侧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x元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