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平区政府)。
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翔,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申诉听证会,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
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申诉听证会,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
委托代理人余晓,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申诉听证会,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恒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因购销电焊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6)株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民建(2009)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并举行了听证,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其它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生资公司的投资人计统局(其前身为金园区计划委员会)及其上级单位金园区政府应就生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金园区计划委员会于1988年6月14日向金园区工商局出具资信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该资信证明而直接判定由计统局及区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金园区人民政府被列为本诉中的共同被告并不适格,原审判决金园区人民政府应就生资公司所负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金园区计统局非独立法人缺乏依据。原审原告除了在陈述中声明金园区计划统计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审判决中也未体现原审据以认定金园区计统局属于非法人单位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计统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证据,其判定金园区政府对生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在判决部分未援用生资公司投资人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条。
申请再审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申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政府是计统局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否认第二被告区计统局的独立法人资格。原汕头市金园区计划统计局是根据1991年10月3日《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辖区机构设置的决定》而设立的行政机关,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该局先后于1996年3月15日更改为金园区计划局,于2004年9月8日更改为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己领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判决审判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企业的债务如应确定主管或开办单位的连带责任,“亦仅以该主管或开办单位为限,不能一直追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金园区政府及区计统局均为相互独立的机关法人的情况下,仍判决金园区政府对区计统局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错误,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再审:1、原统计局是机关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判决否定我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错误;2、生资公司是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1990年该局重新增资到52.5万元,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生资公司经营或管理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把我局与区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判决承担清偿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复查,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复查另查明:原审原告湖南株洲市电焊机厂根据2005年1月22日株政函(2005)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处置湖南株洲市电焊机厂资产的通知:授权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该厂全部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2006年6月1日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株国司字(2006)X号关于关闭株洲市电焊机厂有关问题的决定:依法关闭该厂,以改制联络组和企业留守人员为主体,成立债权债务清算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厂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株国司字(2007)X号关于结束株洲市电焊机厂改制工作(清算)的请示:委托授权的恒通公司经营管理,债务催收由恒通公司保持追索权。2007年3月28日已经批准。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确认主体变更为恒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政府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撤销汕头市金园区和升平区,合并设立了汕头市金平区,2006年3月17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己裁定变更了主体。确认主体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计划统计局于2004年9月8日变更为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确认主体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
本院复查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适格及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问题,因各主体已经变更,应由变更后的主体在本案依法分别享有民事法律权利及承担义务。关于注册资金是否出资属实,如何确认担保责任。生资公司1988年登记注册,金园区计划委员会(现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1988年6月1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信证明:“经区政府办公室批准拟开办金园区生资公司,并由区计划委员会拨款或投资人民币26万元为注册资金,由我单位担保并承担经济责任,请准予注册。”1990年3月16日申请变更己经汕头市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确认生资公司由原登记注册资金26万元已补充注册资金为实有资金52.5万元。汕头市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所保证的生资公司注册资金26万元已经实际到位。因此,原审判令作为生资公司的开办人及注册资金保证人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对生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另因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在原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其有独立经费,是独立法人的证据,故原审判令金平区政府与发和改革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判决主文没有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该判决书制作确实存在不合格式的瑕疵,但因金平区政府及发展改革局的连带责任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经明确,故不影响本案各方主体法律关系中已确认的法律关系。
故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再审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认定主体资格正确,据此判决已变更主体金平区政府、金平区发展和改革局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旿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邓画文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