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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且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苏某某的母亲经常无理取闹,而被告对其母亲又言听计从,根本不顾及原告人的感受,使得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苏某某根本不顾及孩子和原告长时间外出,也不尽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少有照管,一直都有原告照管。正是孩子的亲情线才将双方的婚姻关系维持到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结婚证。

三、户口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儿子苏某应由被告抚养,因孩子跟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应将儿子判给被告人抚养。家中财产原告早已拉回娘家,望查明给予合理判决为宜。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5月10日二郎庙乡X村委员证明一份。

二、2009年5月17日马×言一份。

三、2009年5月17日张××一份。

四、2009年5月17日郝×证言一份。

五、被告所列的财产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言属实,属于分家时应得的。对证据四、五证言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苏×,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3.2)、台式电脑1台(组装机,无牌)、迪声牌洗衣甩干机1台、被子8双、桌子2个、椅子2个、布衣柜1个、格兰仕电磁炉1台、格兰仕电饭煲1台、沙发1套,现该财产在原告孙某某娘家。被告婚前的高路华21英寸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娘家。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建房用的价值1万余元的砖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有存款2万余元,原告否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法庭调查核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如果婚生儿子跟随其生活,可放弃让对方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苏×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有价值1万余元的砖,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2万余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迪声牌洗衣甩干机1台、被子8双、桌子2个、椅子2个、布衣柜1个、格兰仕电磁炉1台、格兰仕电饭煲1台、沙发1套,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角度考虑,台式电脑1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被子4双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的财产高路华21英寸电视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苏×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台式电脑(组装机,无牌)1台、格兰仕电磁炉1台,被子4双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格力空调(3.2)1台、迪声牌洗衣甩干机1台、格兰仕电饭煲1台、被子4双、桌子2个、椅子2个、布衣柜1个、沙发一套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婚前的高路华21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郭恩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牛俊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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