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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卫某某伙同黄伟(已判决)等人到三门峡市城南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方俊莲放置在白色货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x元,夏新A6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7月27日下午,其伙同黄伟、卫××在城南加油站一辆白色小货车内盗走一个包,包里有一万二千五百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驾驶证之类的东西。当时由卫某某骑着摩托车在路边等候,黄伟望风,卫××偷偷进到小货车的驾驶室里实施盗窃,事后将钱分赃后挥霍了的经过。该供述与同案犯黄伟的供述及被害人方俊莲陈述被盗物品的数量、地点、时间等能够相互印证。三门峡市公安局民警杨××、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系抓获归案。本案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前进派出所情况说明、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和(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程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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