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代表人聂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88年1月8月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四矿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武某负担x元(已给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天内直接赔付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x元。

二、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武某不再就上述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x元问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索赔。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4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9739元,由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已签名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