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略),暂住(略)。2010年10月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34.9公里处,撞及正从道路北侧由北向南横穿陈某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跌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0时17分向警方投案,并交代了事故经过。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识别代码与机动车行驶证,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