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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B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a,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EPS切割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价值人民币365,230.1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900.82元,尚欠192,329.28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B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切割板,但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需向公司财务核实后方能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送货回单联31份,原告意在证明其已按被告要求送货;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4汇款通知书1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2份、入帐通知书2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5、对帐单1份。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项证据无异议,称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是否还有其他已付货款不清楚;对第2项证据,称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第5项证据高丹的签名无异议,但称仅收到对帐单,并非对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S切割板;单价为每立方米385元;每月25日凭送货回单开具增票,月结货款,5天内结清当月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29日、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65,230.1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张,该6张发票均已交付被告。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72,900.8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92,329.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将该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可见被告对该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32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58元、其他诉讼费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0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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