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朱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日益增加,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5月原告离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到破裂程度,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和好。特别是被告现患有精神忧郁症,需要原告照顾,希望原告能尽到丈夫责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某慧。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予。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患有抑郁症。2、被鉴定人朱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二十多年的婚姻基础,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一味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凌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