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
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XX受伤一事,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2210元。其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何XX受雇于木工班组张XX,与张XX是雇佣关系,并非受雇于其。被告何XX工资由雇主张XX负责发放。被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采信被告每月工资7000元,与法相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XX辩称,其与张XX没有雇佣关系,张XX和其一起在木工班组干活,都是给原告公司老板王XX干活,工地也是王XX的妻子在管理。而且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确认,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因此已经生效。劳动仲裁中其提出的工资是4000元,符合实际。其一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不承认与其有劳动关系。现在其要求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8221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系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住院治疗17天。2011年8月24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评定被告何XX伤残等级为十级,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2年1月,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2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一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不承认与其有劳动关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提出复议和再次鉴定,故该三份决定和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工伤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给付被告何XX工伤待遇。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0年西安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70元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55.83元。被告十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共22090.83元。按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被告还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2010年西安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70元计算,各为18935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共126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7天,每天20元共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9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上共计72924.1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