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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的冬天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斌,因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从2008年开始对儿子不管不问。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子李某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3月10日(农历二○○一年二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斌,李某斌长时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李某斌,考虑到李某斌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的父母有能力也要求帮助原告照顾李某斌,故李某斌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李某乙每月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月标准的25%支付抚养费为妥,即每月支付抚养费93元(4454元∕年÷12月×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李某斌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斌抚养费93元至李某斌年满18周岁止。

如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素玲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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