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福新路口东侧段)X号朝东向第6-7透店。
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章某某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0日,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某某申请再审称:1、吴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来自台湾地区所谓李南洋的“授权赠与书”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真实性归于无效;“债权让与通知书”非李南洋本人从台湾公证邮寄,形式、实质上不具备有效书证的要件。2、原审法院对台湾人李南洋收养吴某某、房屋赠与行为,不用法定两岸公证认证手续,而是直接承认来自台湾地区出具的书证效力,是不合法的。2006年6月14日换发身份证后据查李南洋已死亡,法院房屋判给吴某某可能有损李南洋亲属和申请再审人的正当权益。3、吴某某搞伪证如2003年11月21日所谓李南洋的《房屋赠与书》及2006年12月28日李南洋的授权赠与书等,原审法院未追究其责任。
被申请人吴某某辩称:一、李南阳在台湾、大陆没有亲属,答辩人给其当养子有村委会、镇政府、寿宁县对台办的证明,这也是其在福安买房子,把房子、契约交给并将房子赠与答辩人的基础。二、《授权赠与书》、《授权委托书》、《债权让与通知书》均来自台湾,《债权让与通知书》从台湾寄给福安市法院,由法院转交给申请再审人,这些文书没有经过公证,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李南阳于2008年5月1日才在台湾死亡,非申请再审人说的2006年6月14日。寿宁县X镇X村委会在本案审结后的2009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是李南阳的养子、李南阳在福安的房屋赠与答辩人,该证明经寿宁公证处公证,并于2009年6月4日得到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的认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9月14日,李南洋向章某某购买座落于福安市城北王基岭的X号房屋(已建三层),双方订立了“立卖断契”,约定价款为x元。双方仅立的一份“立卖断契”原件现由吴某某持有。契约订立后,李南洋即付了x元购房款,章某某亦将房屋交付给李南洋。该房交付给李南洋后,一直由吴某某管业,吴某某加盖了一层。2004年章某某又收取了由吴某某交其的4000元购房款。
2005年8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吴某某同志系台湾李南洋先生的外甥,并过嗣于李南洋为子。情况属实。
在原一审时,被申请人举证落款盖有李南洋红色印章,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的一份《授权赠与书》,其内容是:“李南洋年老未取(娶)妻房,在台无亲人,(是实外甥吴某某作养子,吴某辉、吴某明为养孙),1999年9月14日,共同合资,向章某某买断房屋一座,地面面积60平方米,坐落福建省福安市王基岭X号,(现本人无法返回大陆居住,将该房屋赠与外甥吴某某,外甥孙吴某辉、吴某明,子孙居住管业)。”对该赠与书台湾省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会在其上盖章某证明与正本相符。2007年1月10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在该赠与书上证明授权赠与书是实。
章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收到原一审法院转来的从台湾由萧上应寄来的打印件(落款时间、姓名、内容均为打印,名字上有一红色指模,边上盖有一枚“李南洋”红色印章)《债权让与通知书》一份,内容:“章某某:本人于1999年9月14日与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你买受座落福安市城北王基岭房屋一座,现本人年老不能回大陆,本人现将该合同权利即买受的房屋让与吴某某,(吴某某是我外甥,实是给我李南洋作养子,接宗传代,现本人将该房屋赠与给吴某某子孙居住)。通知书壹式叁份,章某某、吴某某、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各壹份。请法院法官传给章某某一份。特此通知李南洋2007年4月8日”。
2008年5月1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兵辅导委员会永康荣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李南洋出生于1925年10月19日,2008年5月1日死亡。
2009年3月6日,寿宁县X镇X村委会给吴某某出具《证明》:“李南洋原籍是寿宁县X镇X村人,李南洋祖上单枝五代,李南洋父李公学,母张氏,生子李宣汉、李南洋、女李莲香三人。李宣汉年幼死亡。李南洋被抓壮丁在台湾,未娶妻,年老单身。姐李莲香出嫁斜滩镇X村吴某同为妻,於1996年8月13日死亡。1995年李南洋回乡探亲,与姐李莲香和族亲叔伯共同议定,立外甥吴某某为祠子,吴某某生二男二女,长子吴某辉、次子吴某华。并於1995年8月16日李南洋与姐李莲香和族亲叔伯按民间风俗订立祠书,约定将吴某某过祠给李南洋为养子,吴某某改名为李承尧,吴某某长子吴某辉改名为李启辉,次子吴某明改名为李启明,李南洋的一切财产由吴某某子孙继承管业,李南洋本人在祠书上签字。自从李南洋去台湾后,李南洋祖宗、父母墓园都是由吴某某建造、祭扫管理,现李南洋祖上遗留的房屋、山田、林木和1999年回大陆时在福建省福安市购买的房产都是由吴某某继承管理。”2009年3月6日,寿宁县公安局斜滩派出所在该证明上附注“情况属实”。原一审法院判决李南洋与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李南洋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其向申请再审人所购房屋的《授权赠与书》形成于台湾,2007年1月10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在该赠与书上证明授权赠与书是实,因此可证明李南洋已把其所购房屋赠与了其外甥吴某某。2005年8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3月6日寿宁县X镇X村委会与寿宁县公安局斜滩派出所给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吴某某过继给李南洋先生当养子,反映了李南洋之所以将其向申请再审人购买的房屋赠与吴某某的原因与民俗相符,并印证了《授权赠与书》的真实性。章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收到原一审法院转来的从台湾由萧上应寄来的打印件上盖有李南洋印章某《债权让与通知书》,该通知书虽未经台湾社团、公证部门等有关方面证实,但结合《授权赠与书》、以上所述证明、“立卖断契”原件现由吴某某持有、讼争房屋一直由吴某某管业事实、申请再审人收到原一审法院转来的《债权让与通知书》时李南洋仍在世,可确认该通知书为李南洋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李南洋将其向申请再审人购买房屋的合同权利赠与被申请人,通知了债务人(申请再审人)尽到了通知义务,该权利已通过赠与方式转让给了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是该合同的权利主体,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应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来自台湾地区的诉讼证据材料均要经过公证、认证依据不足。章某某作为卖断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契约中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李南洋并未授权章某某维护其权利,章某某有关房屋判给吴某某可有损李南洋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有关吴某某作伪证的问题,原审并未作认定,吴某某在本案中也未损害章某某的利益,章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王常青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