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6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XX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秦XX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秦XX等人发生殴打,秦某甲、秦某乙用木棍等将秦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于2009年9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害人秦XX于2010年4月12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秦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