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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1992年张某某在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担任门卫期间,因犯强奸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被假释出狱。从2004年开始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为张某某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张某某现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60元。2009年10月16日张某某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0月20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据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的规定,请求判决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是应当安置的合法职工应依法予以安置;判令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为其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补发应当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文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应当办理开除手续,不应再保留职工身份。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张某某1998年5月即已出狱,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十年,但张某某在相关法定期限内却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张某某直到2009年10月16日才申请仲裁,不仅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限,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限。张某某未申请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被开除公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极不负责任的随意性辩解,原审判决没有法律政策依据;2、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文是部门的政策,应当服从法律;3、原审裁判张某某主张超过劳动仲裁期限是没有完整、准确的理解适用法律规定,是扭曲了适用实质和诉讼主张焦点主体;4、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过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争议主张,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主体不涉及仲裁时效期间问题;5、原审执行法定举证期限和书面答辩状期间不严谨、公正规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主要适用劳人干(1982)X号文、劳动法及司法解释,劳人干(1982)X号文可以适用本案。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仲裁法。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时效是法律规定,张某某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访不会造成时效期间中断。一审程序由法院进行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1998年5月出狱后,即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工作安置问题,但其没有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其权利。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虽向其发放了生活费,但张某某到退休年龄时,却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张某某若是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此时应明知其权利被侵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张某某没有依法行使权利,致使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又张某某的证据难以证实其与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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