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12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X路宏大喷绘店帮其妹妹李XX要账,在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XX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2009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