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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104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何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30日提前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此次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丽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伺机盗窃。后见住该路的居民杨某家防盗门未关紧,二人便溜门入室先盗窃了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现金300元、男式皮衣、牛仔裤各一条,并将桌上放置的一把汽车钥匙顺手偷走,用汽车遥控器找到杨某停在其楼下的一辆别克君越2.4型汽车,并将其一并盗走。后由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请易某帮忙联系买主销售赃车并许诺车辆卖掉后付给易某4000元介绍费,易某在明知该车辆系盗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了王XX(另案处理),要王XX帮着联系买主销售该车。尔后王XX联系了王XX(另案处理)。后王XX与陈某某经过商讨在全州县水晶岗电站路口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事后陈某某由银行转帐付给易某4000元的介绍费。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本案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伺机盗窃。后见住该路的杨某家防盗门未关紧,二人便溜门入室先盗窃了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现金300元、男式皮衣、牛仔裤各一条,并将桌上放置的汽车钥匙顺手偷走,用汽车遥控器找到杨某停在其楼下的一辆别克君越2.4型汽车,将其一并盗走。后由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请易某帮忙联系买主销售赃车并许诺车辆卖掉后付给易某4000元介绍费,易某在明知该车辆系盗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了王XX,要王XX帮着联系买主销售该车。尔后王XX联系了买主王XX。后买主王XX在全州县水晶岗电站路口以x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了该车。事后陈某某由银行转帐付给易某4000元的介绍费,余款予以全部占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男式皮衣与牛仔裤价值人民币160元、被盗别克君越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受害人杨某,被告人易某退出了所提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0日他家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00元、皮衣与牛仔裤、手机、别克轿车,事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他的事实;2、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证实易某与王XX、王XX等人销赃经过;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她家的别克轿车被盗,其丈夫杨某已报警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杨某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5、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受害人杨某某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已予发还的事实;6、车辆信息,证实受害人杨某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易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易某犯罪时已成年;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有前科的事实;9、辩认笔录,证实经易某辩认,王XX是销赃的人;10、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易某亦有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协助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政

代理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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