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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某区X路X弄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拳击被害人胸腹部,致杨某胸第8、9、10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液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宣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等,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俞康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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