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女。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8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2日被逮捕。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解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9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张XX犯拐卖儿童罪,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法刑管字第X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焦X和张XX认识后,由张XX联系买方,先后将焦X通过他人在广东购买的4个女婴,以每个女婴x余元的价格,由张XX卖给河南省宝丰县的杨XX等4家,4女婴现暂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予以安置。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焦X、张XX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X辩称其本人只卖给张XX2名女婴,每个女婴张XX给其4000元。
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人指控焦X拐卖儿童罪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焦X涉嫌拐卖儿童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在本案中,焦X只参与了两次拐卖,拐卖儿童两名,共计8000元钱。
二、焦X当庭否认拐卖其他两名女婴,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其中二名女婴系双胞胎,为焦X所拐卖,根据侦查卷宗,张x年8月21日、8月27日、9月4日的供述笔录,张XX再三供述:“没有了,就这两名女婴”,除此之外,焦X和张XX供述笔录的反复性极大,前后供述不一致,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指控焦X拐卖另外二名女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焦X所作的有罪供述是有二名被拐女婴能和张XX供述相印证,焦X认罪态度较好,能认识到自已的罪行,悔改表现明显,焦X文化水平低,法律观念差,在本案中只是从不愿意抚养女婴的家庭转手出卖给有抚养能力承担抚养义务的家庭,相比较与利用其它非法手段,使儿童脱离家庭的拐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请合议庭根据焦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性质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对其判处适应的刑罚,以达到教育和挽救之目的。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本人不知道每个女婴卖多少钱。
其辩护人辩称:一、证据之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在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将焦X通过他人在广东购买的4个女婴卖给他人,证据不足。根据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同案被告焦X的供述只能证明张XX参与过二起(次)“收养”儿童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告焦X仅供述由张XX介绍卖过二个女孩,另外两个没有来历,而其中一个女婴的出生时间2008年9月22日,显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不符。因此,本案公诉人在法庭无法自圆。其指控被告4起犯罪事实应属证据不足,应以二起犯罪事实定罪处罚。
二、从犯罪起因看,由于社会上存在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生下女孩后送人,然后再生男孩,已经成了一种社会不良风气。而本案所涉及的女婴均属自愿送养的,也就是说,社会因素给被告提供了犯罪的条件。
三、从被告的主观方面看,其恶性程度较小,由于被告是出于给他人办好事,为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或愿意收养女婴的家庭介绍收养为目的,本人是在不知道这种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介绍活动,因此,应认定为主观恶性程度小。
四、本案在客观方面,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因为从女婴的来源看,均属重男轻女的家庭自愿送人,而收养的家庭也符合收养的条件,虽然因他们不懂法而没有办理正规收养手续,但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很小的,从公安机关最终又将上述女婴留在收买人家中由其抚养来看,也许,这是被出卖女婴最好的归宿。
五、被告人张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述,辩护人建议考虑到本案的上述原因,基于张XX年龄较大等特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焦X和张XX认识后,焦X通过他人在广东购买的2个女婴卖给张XX,张XX将4名女婴卖给河南省宝丰县的杨XX等4家,4女婴现暂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予以安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08年其在广州打工期间,从姓曾的等人处购买女婴后,共7次将10个女婴分别卖给鲁山的李X及宝丰的张XX等人。庭审中供述卖给张XX两名女婴。
2、被告人张XX供述2008年8、9月份认识焦X后,焦X供给其5名女婴,第1名女婴经检查有病没要,后4名女婴经她介绍以每名x元左右的价格,分别卖给曹XX家闺女4人,她从中得数百元辛苦费。
3、证人闫XX证言证明见一妇女(焦X)七、八次,每次都抱有小孩,每次都是坐的许昌发往广东汕头的中巴车,到黑龙潭乡汽车站下车,每次接该妇女的出租车都是同一辆出租车。
4、证人郑XX证言证明其共拉一妇女(焦X)八次,该妇女每次都抱有小孩。
5、证人冯X证言证明2008年通过张XX介绍,其两个女儿分别购买一女婴,两个女婴的购买时间相差两个月,每次都是张XX在一个地方交付女婴,后给张x元。
6、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8年秋季,其通过张XX介绍购买一女婴,张XX在鲁山县X路边处将女婴交付给她,经体检后,给张x元现金,又给张x元路费。
7、证人黄XX、黄XX证言与证人冯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樊XX证言证明2008年阴历7月底,他通过张XX购买一女婴,在一铁路桥东沿不远处,张XX将女婴交付,后其给张x元。
9、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证明,李X出生日期或大致年龄段是2008年9月25日;娄XX出生日期或大致年龄段是2008年8月16日;孙XX出生日期或大致年龄段是2008年5月17日;樊XX出生日期或大致年龄段是2008年9月22日。
10、抓获经过。2009年8月18日上午11时,侦查机关在宝丰县X路附近一面包车上将网上逃犯张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张XX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XX供述了焦X给她4名女婴,其分别又将4名女婴卖给杨XX、黄XX、黄XX、樊XX4人,她本人从中间得一定好处费。杨XX等4人证言证明是张XX将女婴以每个x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们,钱付给张XX,并有4名女婴抚养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故张XX贩卖4名女婴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张XX贩卖4名女婴。虽然张XX的辩护人认为焦X仅供述由张XX介绍卖过二个女孩。另外两个没有来历,而其中一个女婴出生时间2008年9月22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不符。但是被告人张XX卖给杨XX、黄XX、黄XX、樊XX4人4名女婴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张XX供述贩卖女婴的时间与4名证人证明收卖女婴的时间基本一致,即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范围内。另虽然其中两名女婴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显示李扬的出生日期或大致年龄段是2008年9月25日,樊XX的出生日期或大致年龄段是2008年9月22日,但是这两份信息表标明的是大致年龄段而不是确切年龄段。且该信息表无制作单位公章。故可认定张XX贩卖4名儿童。张XX的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张XX贩卖两名儿童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X贩卖儿童的数量,焦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从在广东购买的女婴除了卖给张XX之外还有李X,且卖给李X、张XX女婴的数量多次供述不相一致,无李X的证言。庭审过程中焦X供述只卖给张XX2名女婴,虽然张XX证明焦X卖给其4名女婴,且该4名女婴是由焦X交给购买人,并亲自收钱。但张XX将4名女婴卖给杨XX、黄XX、黄XX、樊XX4人的证言证明该4人没有见过焦X,女婴是张XX交给她们的,钱是直接给张XX的。故认定焦X贩卖4名女婴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只能认定焦X卖给张XX2名女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