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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某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XXXX小型轿车在后,原告骑自行车在前同方向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4公里处(某某路某某号),原告车辆左转弯时,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N-X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106.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交通费10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72,515.42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但(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具答辩。

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XXXX小型轿车在后,原告骑自行车在前同方向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4公里处(某某路某某号),原告车辆左转弯时,两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7,106.62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09年11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邵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N-X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王某某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7,106.62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5、(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2,778.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42,578.8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13,636.62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60%的份额承担8,18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52,778.8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10,18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7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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