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因打井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与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打井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将凿井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包工、包料、包税)承包给乙方施工,井深10米(净口径2.5米时),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不存在其它间接费用。最后价格依审计部门决算为准。杨某乙、杨某甲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4月2日分两次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借打井工程款共计x元。2008年5月17日下午21时许,在打井加工作业期间,发生施工员熊某某死亡的事故,经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及死者熊某某的家属协商,杨某甲、杨某乙与死者熊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杨某乙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预支打井工程款x元及另外借支x元,共计x元用于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约定,杨某甲、杨某乙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预支的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日内结清,多退少补,剩余借支款项x元于2008年8月20日以前偿还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事故发生后,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要求杨某甲、杨某乙继续按协议履行打井合同,杨某甲、杨某乙以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未按协议要求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为此,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打井加工承揽合同并对相关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期间,根据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某甲、杨某乙打井的深度、工程量及总造价进行了鉴定,该打井工程的总造价为x.44元,对该鉴定结果,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杨某甲、杨某乙双方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杨某甲、杨某乙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运管所借支工程款,并实施打井作业,打井深度已达13.1米,应视为杨某甲、杨某乙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杨某甲、杨某乙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未签字盖章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签订的打井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某甲、杨某乙以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未按协议要求拨付工程款导致打井的后期工程无法完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协议中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故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按双方之间签订的打井协议承担继续履行打井的义务,经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催告后,杨某甲、杨某乙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履行,因此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定的打井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杨某甲、杨某乙在打井期间,共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借支打井工程款x元,此款项应作为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向杨某甲、杨某乙预付的工程款,与杨某甲、杨某乙打井工程的造价x.44元进行结算,杨某甲、杨某乙应退还其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多借支的工程款x.56元(x-x.44)。杨某甲、杨某乙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借款x元用于死者熊某某的赔偿款,根据杨某甲、杨某乙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借条及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杨某甲、杨某乙和死者熊某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认定该款并不属于打井工程款的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可以另案起诉。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贺某某、谢某某出具的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且与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杨某甲、杨某乙双方签订打井协议不相符合,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当庭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于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打井加工承揽合同,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退还多借支的费用x.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1200元,杨某甲、杨某乙承担1200元。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杨某某承包该凿井工程后,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连续加班作业致使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为了避免责任追究及受害人过高索赔,请求由上诉人出面承担赔偿责任,并向上诉人保证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支付,不让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轻信了被上诉人的承诺,遂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一些写好的材料上按手印,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这才知道材料是借条。被上诉人把赔偿金x元作为上诉人的开支不是事实,原审法院挑选打井预支款审理不合理。二、原审法院不按事实断案,执法不公。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不是事实;2、x元与x元的借支系赔偿款,上诉人系被骗留据;3、停工系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划拨工程款义务所致,上诉人虽对深度评估计资无异议,但在原审法院特别强调还有3.2米也应计资;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垫付的工程款不审核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补付3.2米深度的劳动报酬,清偿上诉人垫付的2693.17元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二被答辩人共同退还多借的打井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要求下仍不履行合同,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被答辩人迫于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同;2、二被答辩人对鉴定结果签字认可并无异议。被答辩人借款x元,减去工程造价x.44元,应当退还x.56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3、x元系借支款,有借据为证,其中2008年5月20日所借的x元,虽与赔偿协议在同一天,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赔偿款,且双方约定的预支工程款,杨某甲对借款条上的借款用途是清楚的,至于款用于何处,答辩人并不能决定。二、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于2008年5月20日另外借支的x元判决另案起诉,答辩人服判。三、承揽合同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也是被答辩人,与杨某某无关。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安排其加班作业不是事实,答辩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场查看只是提请他们注意安全,保证工程质量。五、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赔偿数额是被答辩人自己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被答辩人称其借支工程款x元用于架电、修路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弃土占地,必要的电源,施工管道,监督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进度。”。杨某甲、杨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施工垫付了材料款合计2693.71元(720+1200+773.71)。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与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签订合同后,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支取了工程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x元借条及赔偿协议均明确载明系工程款,杨某甲在借条及赔偿协议上签名、扎押,故其称该借款系赔偿款不能成立。对于评估结论,杨某甲、杨某乙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3.2米没有计资的问题,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垫付款,因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在合同中约定,由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供“必要的电源,施工管道等”,故杨某甲、杨某乙提出为施工垫付的材料款应从借支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打井加工承揽合同,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向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退还多借支的费用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承担1826元,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徐宏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