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丁辛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承诺给我买地,先后借款x元,现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查明:2009年4月起,原、被告协商购买土地共同盖房,此后被告陆续借原告现金x元,但盖房一事一直未果,被告已还款x元,尚欠x元。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2010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22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振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