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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嘉爵牌助力摩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会兴村张某某住处,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剪断一窗户上的钢筋,钻入室内,刘某某将1500元现金和一块女士手表(购买价格为200元)及工艺玉石酒壶三把,玉石酒杯九个,玉石挂件三十九个,香烟十盒等物品装到一个手提袋内,欲离开时听院外有人说话,刘某某拿走1100元和女士手表,将余物品放弃院中,二人跳墙逃跑。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未被盗走物品总价值为11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张××、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刘某某助力摩托车照片及相关购车手续、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对共计价值1575元的盗窃物品及现金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既遂的1100元现金及一块女士手表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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