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父母的主持包办下,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由被告招赘吴某为条件,于199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从认识到同居仅有20多天时间。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樊,现年已14岁。到2000年在父母胁迫下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缺乏了解而草率同居,同居后10多天,就发现两人性格明显差异,双方语言无法沟通,因而就发生了口角争吵,每因家庭琐事,都要吵闹一场,都在父母劝说下得到了平息,原告性格外向,但为了父母,只得面对招赘入婿不如意的配偶忍气吞声。被告虽属性格内向,性格孤僻,可是一旦动怒就拳脚相加殴打原告,原告父母只能逆来顺受,造成原告日愈一日逐渐对被告产生大厌恶而又无奈,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就在原告分娩还不到半个月,有次原告劝被告不要酗酒贪杯,少喝点酒时,触怒了被告,而殴打原告面部造成口腔出血,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在吵闹与打架中度过日子的,就是被告在外打工的时日里,对家庭生活毫无过问,对婚生子不疼不爱,少有关心。于2003年5月,原告到江苏常州开店经营生意,被告于7月份也尾随原告到常州,两人生活一起,又共同经营生意,往往格格不入,话不投机,被告经常喝酒,利用酒兴滋事生非或随意弃店不管,到处游玩,在近3年的在外经营生意中,由于两人同床异梦,思想相背,最终失败回归,在其间,从2005年开始就分开居住,夫妻之间就没有性生活。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逐步由淡化到破裂,原告曾经几次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不答应,可是恶习又不改。所谓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婚姻已经死亡。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8年5月20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年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没有上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通过亲戚朋友来劝导原告,同时被告也表示改正恶习,关心家庭,善待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于尊重好心人的劝说,也想给原告创造重修和好的机会,所以原告没有在第一次判决法律生效后六个月之时,再起诉离婚。可是,被告在对待原告婚姻家庭,对待夫妻感情可以说是“朽木不可雕”的人。关心体贴是镜花水月,重修旧好是春梦一场,这可能就是被告性格与本能的决定吗原告很想让濒临死亡的婚姻能够起死回生,可是一切努力付于流水,所以原告二次起诉,诉求离婚。原告为了解脱由父母包办的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为了解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名存实亡的婚姻状况,恳切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郭某某被告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长男,名吴某樊(曾用名吴X)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8年5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2009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吴某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征求吴某樊的意见,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为宜,原告提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樊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