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1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建祥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26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XX。现因被告染有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认为难以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XX由被告谢某抚养直至成年,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
三、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