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尉氏县看守所服刑。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大学华苑公寓X号楼X室、X室,盗窃了x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无实物,且配置不详,无法作价),明基A82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作价为6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李晶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曹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