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接收原告彩礼8000元,手机一部,并为被告的两个孩子购买了保险。被告带两个孩子与原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至今被告又与他人同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8000元,及其它物品价值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接收原告彩礼,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被告现金7000元,要求归还。
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现金8000元。被告带有木床两张,及十余袋小麦,后被告携与原夫所生的两个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婚姻索取彩礼数额较大,根据被告再三与他人不登记即同居生活的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应当酌情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