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略)某某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略)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认为被告(略)某某管理局于2010年9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略)某某管理局向第三人(略)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事实和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第三人开发“荷泽园”项目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三人申请许可提交的“湘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原振湘食品厂的公用面积,不包括厂区内1-X栋职工宿舍占地3269.2平方米面积,第三人实施拆迁的原告等职工住宿占地面积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相关开发审批手续;2、被告签发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标明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栋号,属于许可不明;3、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没有公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原始通行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略)某某管理局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略)某某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对第三人申请许可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2010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唐某认为本人系厂区宿舍合法住户,与该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略)某某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许可对原告没有尽告知的义务,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略)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3月28日,(略)人民政府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被告(略)某某管理局颁发许可并发布拆迁公告后,第三人(略)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即着手实施了拆迁行为,原告即应知道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年,其他行政行为在5年内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3个月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起诉期限亦已届满,而无需展期至20年或5年。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梦蛟
审判员汤林
审判员徐跃进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亚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