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街超达创业园x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混合絮凝沉淀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额为235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标的额已超过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选择“向买方(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指诉讼标的额,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标的额。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58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未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标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签订《混合絮凝沉淀设备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