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绰号“德国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住江西省瑞金市X镇X路X巷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5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系漏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窜至清流供电局,在供电局宿舍区的停车棚,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廖某付给钟某900元人民币,摩托车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20元。2、200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清流县供销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妻子停放在供销宾馆门口的一辆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03元。3、200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杨某甲窜至清流县广播电视局一楼收费处门口,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收费处门口的一辆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44元。4、200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杨某甲窜至清流供电局,在供电局宿舍的停车棚,将被害人郑某某、兰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两辆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这两辆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50元、9306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谢某、郑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杨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至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钟某(己另案处理)窜至清流县X区车棚内,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略)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骑回瑞金后廖某给钟某人民币900元,将车留作自用。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20元。同年7月2日18时许和次日10时许、13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用“T”字型工具分别在清流县供销宾馆门口、广播电视局一楼收费处门口、供电局宿舍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郑某娇停放在供销宾馆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略)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收费处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略)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害人郑某某、兰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各一辆车牌号为闽(略)和闽(略)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骑至宁化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9603元、5544元、4950元、9306元,合计价值(略)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赃款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除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事实外,还揭发了同案人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某、谢某、郑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某及摩托车的特征、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被盗时车的新旧程度等事实。
2、证人钟某、杨某丁证言,分别证实与廖某窜至清流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某、手段、数量、销赃去向、分赃情况等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廖某于2003年7月份的两天内卖了4辆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给他,他都是付现金给杨某丁事实。
4、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2003)X号、(2004)X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略)号车价值为9020元、闽(略)号车价值为9603元,闽(略)号车价值为4950元,闽(略)号车价值为9306元,闽(略)号车价值为5544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情况等事实。
6、清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大队破获钟某盗窃摩托车案后,获知廖某系同伙之一,该大队于2003年12月12日晚在瑞金其住房抓获廖某。归案后,被告人廖某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杨某甲共同盗窃4车辆摩托车的事实。
7、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1995)、(1997)瑞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5日和1997年7月10日分别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七年。被告人于200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75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计(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他人共同犯罪的罪行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构成盗窃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没有相映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某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跃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