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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牟县X镇洞上X号。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张某某至今未还,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该借款自2008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某某至今未及时清偿借款,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使用期间,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非法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已给付李某某2000元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二万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的是合法借贷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在2008年2月1日晚,我去赌场赌博,途中结识李某某,当我将带去的现金全部输掉之后,李某某提出愿意借钱给我,但条件是借9000元现金必须出具1万元的借条,借x元应出具x元的借条。为此,在2008年2月2日,我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且还把自己的红旗牌轿车质押给李某某,对此有相关的证人可以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我不清楚张某某借钱的用途,张某某向我借x元,并出具有借条,张某某应将欠款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应该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张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并未实际借款x元,事实上为赌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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