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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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诈骗、陈某挪用资金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诈骗、挪用资金事实

1、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姚某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告人陈某的信任,从陈某手中多次骗取资金。陈某利用担任曹黄林信用社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打印贷款发放通知单等手段,通过无卡(折)存现或转账等方式挪用单位经营资金、联社损益划转往来账户资金和其管理的存款化股金及曹黄林民政所、财政所账户资金649.8万元给姚某使用,所得款项被姚某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期间,姚某分8次向陈某提供的夏××等人金燕卡中返还220万元。姚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价值3.3363万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1.67万元。至今,姚某诈骗款项仍有424.7937万元未追回。

2、2008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曹黄林信用社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打印贷款发放通知单等手段,通过无卡(折)存现或转账等方式将单位经营资金、联社损益划转往来账户资金和其管理的存款化股金及曹黄林民政所、财政所账户资金449.55万元挪用给赵某丁×、简××、邹××、姚××等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

3、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曹黄林信用社会计的职务便利,以无卡(折)存现或转账方式转移出曹黄林信用社资金156.5965万元,用于归还其在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戊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某戊信用社)任职期间发放的贷款本息、未下账的张某戊信用社存款化股金,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曹黄林信用社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谋取非法利益,收受姚某为其购买的价值22.8万元的丰田锐志牌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反映、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受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并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陈某、姚某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员工卡交易记录、相关账目明细表、记账凭证、伪造的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合同信息等书证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了2008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陈某从曹黄林信用社向姚某、赵某丁×等多人非正常转出资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向姚某、李××(被告人姚某之妻)卡内汇款明细表、附件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陈某给姚某649.8万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追缴赃款明细表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条证实:被追缴的赵某丁×等资金使用人退赃款425.17万元,已退还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的农信银往来账明细表及对账单证实了2009年10月29日至12月30日姚某分8次归还陈某220万元的事实。

6、机动车销售凭证证实:2009年8月18日,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张某戊出售1辆价值为22.8万元的丰田锐志牌轿车。

7、公安机关出具的追缴涉案赃款明细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收条,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姚某的价值3.3363万元的黄金项链、1.67万元现金及丰田锐志牌轿车1辆,并已退还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姚某的身份情况。

9、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会议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曹黄林信用社系隶属于该联社的二级机构;陈某系该社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9月3日陈某从张某戊信用社调整到曹黄林信用社任会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息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9日对姚某上网追逃的情况。

11、证人罗××(曹黄林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了其从未将自己保管的业务授权密码告诉陈某的情况。

12、证人程××、沈××、邱××(均系曹黄林信用社职工)证言证实了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审批程序及陈某保管资金情况。

13、证人赵某丁×、顾××、乔××、邹××、董××、简××、姚××等人证言证实了为做生意向陈某借款,陈某将款出借以及案发后已还款的事实。

14、证人司××、顾××、杨××、尹××(均系张某戊信用社职工)等人证言及陈某向尹××等人账户汇款明细表证实了陈某将曹黄林信用社资金转出,用于归还其在张某戊信用社任职期间发放的贷款本息及保管的存款化股金,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的事实。

1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了其在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岔信用社工作期间,曾代陈某向姚某卡汇款30万元的情况。

1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了姚某经常从陈某手里拿钱赌博、放高利贷的事实。

1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了陈某安排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姚某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系姚某购买,后一直由陈某开着的情况。

18、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我在深圳需要钱,就叫陈某给我和我妻子李××卡上打款。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陈某给我打款共计649.8万元,我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活动,案发前我已归还220万元。陈某在给我打款期间,我在郑州为陈某购买了1辆价值22.8万元的丰田锐志牌轿车,陈某安排我将该车以张某戊的名字入户后交给陈某。

1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我多次打电话给姚某,让他想办法把他的贷款还上,姚某说现在暂时弄不出来,等等再说。后来我经常催他,他说他在深圳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又让我帮他弄钱,我帮他从单位弄些资金,后来找他追要,他说钱没有收回来。我让他拿外欠条据,逼急了,他说赌博输了,并说如不能给他弄钱,就等于死了,钱永远收不回来了,向我保证永远不再赌了。我就被他骗着继续向他打钱。我总计往姚某、李××卡上打有600多万元。他说在做生意,其实在骗我。被告人陈某对其实施的其它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及收受姚某为其购买的丰田锐志牌轿车1辆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情节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姚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姚某犯诈骗罪不当,请求改判姚某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以编造做生意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信任,从陈某手中骗取大量资金后,被其个人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姚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作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或者给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陈某作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薄金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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