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律师。系原告李某表叔。
被告余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转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谈婚,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无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同年3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在传票确定的时间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从打工地向本院邮寄来答辩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及被告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邮寄的信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转琴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