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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诉被告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某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某与被告谢某、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某丰担任记录。原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唐某乙,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谢某驾驶桂x车沿桂林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凯风路X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桂x摩托车沿凯风路由北往东左转茶店路,被告车头右侧与原告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某当场赔付原告1000元,并让原告天亮后再到医院做全面检查。28日上午,原告身某不适感越来越强烈,即到象山区二某卫生院检查,发现脾脏有出某现象。原告立即转到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经该院检查确诊为:车祸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内脏损伤。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当即住院治疗,于29日下午接受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25天,期间2人陪护。出某后,依医嘱定期复查,现伤口、腹某、胸部仍感疼痛剧烈,仍需后续治疗。因为事故发生在凌晨,交警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16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谢某已经赔付的1000元,合计为8466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谢某系桂x车的驾驶员,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系桂x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作为桂x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谢某、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46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及原告的母亲、儿子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谢某驾驶桂x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出某汽车公司系桂x车所有人,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系桂x车的保险人;3、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某、病假证明、陪伴证,证明原告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某后定期到医院复查9次,需加强营养、休病假到定残之日,住院期间由阳某娇、阳某财2人陪护;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2581.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6、车票、鉴定发票,证明交通费的部分凭据,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谢某辩称:一、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出某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阳某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沿凯风路由北往东左转茶店路时,没有做到应有注意:左转弯应看左后视镜,确定左后方无车经过或者车辆在安全的距离范围内才能左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阳某应对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况且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谢某已支付1000元作为医疗费,还曾到医院看望原告。被告谢某已经尽了道义义务,因此原告阳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谢某承担,应由其对自己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三、对原告提出某“赔偿清单”提出某下意见:1、对3500元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被答辩人确需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个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的护理费明显过高。2、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有效凭证,而且其主张40元/天的营养费也明显过高。因此,原告提出1240元的营养费证据不足。3、对误工费,据了解原告阳某是二某乡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住院及病假期间,单位仍然向其发放工资,所以不可能形成误工费,因此原告提出某误工费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既便按照原告所称存在误工费,其于2011年7月28日入院,2011年12月14日做出某残鉴定,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一共误工138天,而非139天。所以其误工费应是17652÷12÷30×138=6767元,而非6816元。4、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某车票440元,无支出某间、人数,原告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影响不大,同时原告没有出某相关鉴定,认定其已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不能参加现在的工作,不能负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此,原告提出某此项要求证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6、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原告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经过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无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体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再额外请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

被告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桂x出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被告谢某的答辩意见,也同意保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原告与谢某)均未报交警部门,事后双方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各异,而无其它旁证,因而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只出某了事故证明书,证明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而未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推理双方都负有事故的责任,即各负事故5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有部分项目或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1、护理费应按48.4元/天×25天×2人计算;2、营养费主张过高,按20元/天×31天计算较为适宜;3、交通费主张过高,按300元计算较为适宜;4、精神抚慰金过高,按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某和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扶养费;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病假证明不能证明误工费是多少;对陪伴证证明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到医院复查的次数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不可能花费那么多交通费。

原告阳某与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对被告谢某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某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某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医药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的身某、户口簿),虽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扶养费,但此证据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南溪山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某、病假证明、陪伴证),虽被告对其中病假证明、陪伴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查清本案事实确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车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中车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性,本院对X号证据中的车票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阳某与被告出某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被告谢某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8时0时许,被告谢某驾驶桂x出某车沿桂林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凯风路X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阳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沿凯风路由北往东左转茶店路。在道路中心双实线附近,出某车车头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尾部左侧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当场赔偿原告阳某医药费1000元,双方均未报交警处理。2011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因身某不适感强烈,到桂林市X乡卫生院就诊,发现脾脏有出某现象。当日下午即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就诊,该院门诊诊断为:车祸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内脏损伤,即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25天。7月29日进行脾脏切除手术。2011年8月4日,原告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报案。桂林市交警支队象山大队于2011年8月12日出某桂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因双方陈述各异,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特此证明。”原告阳某于2011年8月22日出某,南溪山医院出某的疾病证明书、出某记录中注明:住院时间: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2日;出某医嘱有: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每周定期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口服双密达莫、阿司匹林);3、随诊。出某后,原告根据医嘱,到南溪山医院复查8次。原告就诊和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581.7元(其中住院费21999元,门诊费582.7元)。原告复查时,医嘱均建议其休息,并开具病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阳某姣和阳某财为其陪护人。阳某姣是原告的妻子,与阳某财均为桂林市X村民。2011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1年12月14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

被告谢某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向桂林市110监控中心调取2011年7月28日0时左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录像。本院依其申请,向桂林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科调查取证,因桂林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科的监控录像存储期限仅为一个月,被告申请调取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太久,已无法调取。

另查明,被告谢某所驾的桂x出某车,为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所有,谢某系该出某车司机。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为桂x号出某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安全行车,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原告阳某驾驶二某摩托车与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出某车发生刮碰交通事故后,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自行移动事故车辆,导致事故现场不存在。原告数日后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未能还原现场状况,作出某故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事故当时自行协商进行补偿,但因第二某原告出某新的伤情,未能私了,再次引起纠纷。对于发生刮碰事故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均提出某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根据被告的取证申请,也未能调取到双方发生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和能确定双方责任的证据。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完全责任的请求和被告谢某提出某告负事故全责的辩称,均不予认定。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应各行其道,遇交叉路口和转弯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一慢、二某、三通过;但双方当事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两车刮碰,原告身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提出某方各负事故5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受伤医药费等费用,按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谢某对原告阳某的身某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为桂x号出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则由原告阳某与被告谢某、出某汽车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

对于三被告认可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给付二某25天的护理费,已提供有效证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的规定,但要求支付3500元过高。陪护人阳某姣系农业从业人员,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652元/年÷365天×25天=1209元。阳某财系原告雇请的护理人员,原告每天支付阳某财70元护理费,共计1750元,与桂林市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相当。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959元,超出某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情,结合其出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20元/天,按3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10次×50元/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二某的规定。虽然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到医院就诊、复查10次,原告的伤情及其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6816元(139天×17652元/年÷12月÷3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和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确需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个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提出某告系桂林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院期间不产生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天数应为138天,与实际不符。故此,本院对二某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病痛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元(3455元/年×2年×30%÷2人+3455元/年×5年×30%÷5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证实;被告谢某、桂林旅游出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出某相关鉴定,认定其已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的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81.7元(已扣除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时当场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959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16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434.7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阳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434.7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阳某负担959元,被告谢某负担9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某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二某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唐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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