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香、黄某鋆之外祖母)。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香、黄某鋆之外祖父)。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香、黄某鋆之叔叔)。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香、黄某鋆之叔母)。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香、黄某鋆之祖父)。
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罗某及第三人黄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黄某香、黄某鋆的监护人。被告不同意原告为黄某香、黄某鋆的监护人。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为黄某香、黄某鋆的监护人。查明:2004年2月11日,黄某福、陈某招夫妇因车祸死亡。遗有一女黄某香,现年十三岁,灵地小学读书;一子黄某鋆,现年九岁,余朋东坑小学读书。因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灵地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25日指定被告黄某甲、罗某为黄某香、黄某鋆的监护人。原告不服指定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黄某乙为黄某香、黄某鋆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黄某甲、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薛苏华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