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国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401-X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3时,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在本市X路X路口将原告撞倒。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损伤后需休息期18个月、营养期8个月、护理期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508元。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另,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工费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合法登记,且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闯红灯,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重,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故仅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3时32分许,原告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东路路口,原告在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适逢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川中路路口。由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原告与沈某某驾驶的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沈某某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沈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0年1月26日,原告华某某至上海长征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脑外伤(气滞血瘀);西医:颅脑外伤术后。两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26,141.26元已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费546.50元及护工费1,035元。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华某某休息期18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8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了(略),并支付了(略)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书、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出院证、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由于沈某某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外承担6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重,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史资料依法核定为126,141.2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本院依法核准为9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结论中确认的营养期限,本院依法核准为9,6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核准为14,400元;5、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适用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核准为20,1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在江苏,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及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虹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一直居住在本市,故该项赔偿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核定,即230,704元;7、关于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2,500元为准;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物损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参照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8,000元;11、关于(略)代理费,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26,1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的(略)代理费。为避免累讼,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26,141.26元、伙食费546.50元及护工费1,035元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00元(物损费)。
四、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略)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42.10元,扣除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6,141.26元、伙食费人民币546.50元及护工费人民币1,035元,由原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680.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6.6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_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