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
被告冯某。
被告裘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冯某、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冯某、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冯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某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冯某上述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裘某在抵押物法定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将上述房产用于抵押及抵押物处分。200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由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冯某发放足额贷款。自2009年9月20日至今,冯某已连续八期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裘某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名称原为某上海市青浦支行。据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冯某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冯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898.25元,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499.92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285.72元;3、被告冯某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罚息(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171,683.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被告冯某承担律师费9,684元;5、被告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以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实现其他债权的合理费用。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银监复(2004)X号某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对帐单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裘某辩称,原告之第三项诉请应按合同约定和某规定的利率计算。第四项请求律师费不同意支付。确认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裘某答辩,原告称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与被告要求按合同计算是一致的,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抵押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冯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裘某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告冯某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65,898.25元;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499.92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285.72元;
四、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五、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律师费9,684元;
六、被告裘某对被告冯某上述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冯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冯某、裘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冯某、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裘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5.70元,减半收取,计3,297.8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