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告曹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外移安装的防盗门使原告卫生间的窗户在防盗门内侧,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移回原位。
被告辩称,自己安装防盗门是经原告同意,且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通风设施。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外移安装的防盗门使原告卫生间的窗户在防盗门内侧,对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
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辩称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公司整改通知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拆除,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门前的防盗门,移回原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