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1年5月11日、9月13日、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中牟县第四初中对面的“五十年代”酒店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X路万里农贸公司门口时,撞到冉某某驾驶的一辆正在路边装蒜苔的货车上,造成朱某及道路西侧装蒜苔的工人王某、张某婷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朱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2.14mg/x。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对被害人王某、孙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明某、冉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某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