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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等诉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XX,男,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XX,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某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盛某某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X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路东3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儿子顾YY)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儿子顾YY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19.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403.6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1,016.2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36元(其中原告自付20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3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9,687.8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盛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6.20元、交通费36元及给付的现金300元。

被告盛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沪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X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路东300米处时,适逢原告顾某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儿子顾YY)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儿子顾YY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儿子顾YY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489.80元(其中原告自付473.6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1,016.2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32元。期间,被告盛某某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6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元。

2010年3月10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闲散木工。还查明,沪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顾YY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儿子顾YY二人受伤,且顾YY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其儿子顾YY共同享受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盛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500元,因被告盛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89.80元(其中原告自付473.6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1,016.20元),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非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三人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7,566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6,891.5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1,2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9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无法证实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但其主张236元(包括自付20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36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8、停车费132元,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盛某某提出原告车辆停的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性,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伤势较轻,未达等级伤残,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12,749.3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外一名伤者顾YY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217.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327.5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2,389.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1,532元由被告盛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1,072.40元。因被告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6.20元、交通费36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元,多支付了279.80元,故被告盛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盛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某11,217.30元;

二、原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某某279.8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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