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汤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之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通过业务关系相识十多年。2008年6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付款发票体现的是两家单位之间的业务合作及款项往来,且款项注明的是协议定金而非返还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近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相识已有十多年,被告是上海联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是上海东华机电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都是为各自公司介绍业务的。原告诉争的10万元是原告给联祥公司的项目投资款,虽然是投资款,但被告还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了借条。现被告确认这10万元是借款,同意归还给原告,但是在投资项目过程中,联祥公司及其前身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了原告共计4万元作为项目定金,表示联祥公司开发的房产三林新城供电项目和东三林世博家园供电项目给原告做,被告已通过联祥公司的两个项目归还给了原告4万元,故现仅同意归还剩余借款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徐xx向汤xx借了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0万元为原告的投资款,且已归还原告4万元,但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及付款发票系二家公司之间的合作及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汤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