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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王某某、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于2008年11月11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和地质四队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地质四队将位于其队部大院老办公楼一楼西段八间房屋租赁给王某某做承包经营杏花村大酒店所用;未经地质四队同意,王某某不得将房屋挪作他用或转给他人承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地质四队未将房屋收回,仍由王某某使用。2004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魏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地质四队租赁给其的房屋(即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门西50米处门面房两间、后大庭一个、房间5间、男女卫生间、仓库、操作间各1间)租给魏民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魏民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饭店,合同到期后,王某某也未收回房屋。2006年7月1日,魏民与郭某某等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魏民将其经营的饭店承包给郭某某,承包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的房租由郭某某按季度付给魏民,每月房租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即在该房屋内经营饭店。2008年6月24日,郭某某在河南大鹰广告刊登饭店转让信息,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郭某某进行了协商,因该房的原承租者是王某某,原告又与王某某进行了协商。2008年7月20日,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协商后,袁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地质四队租赁给其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交租房押金x元整,合同到期终止后王某某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每月42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一次缴纳x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袁某某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房租x元及房屋押金x元,交给被告郭某某转让费x元。后郭某某将饭店内的物品进行了处理,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饭店内有电业部门设置的饭店用电专线、窗式空调一台、卷闸门一扇、通风机一台、窗帘三个。后因地质四队不同意王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致使袁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王某某未经出租人地质四队的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袁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以王某某名义于2008年7月20日与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被告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金x元及押金x元返还给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转让费x元返还给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四、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及房屋内的饭店用电专线、窗式空调一台、卷闸门一扇、通风机一台、窗帘三个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五、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建筑材料中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88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50元。

郭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其不承担返还转让费x元的责任。判决被上诉人等返还饭店内设置、用电专线、窗式空调、卷闸门一扇、通风机一台、窗帘三个给上诉人。理由:一、一审确认袁某某以王某某名义于2008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是错误的。租房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王某某与地质四队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效力来认定。2003年7月1日,王某某与地质四队签订了租赁协议,但2004年12月15日王某某又将房屋转让与魏民。2006年7月1日魏民又将经营的饭店承包给上诉人郭某某,2008年7月20日,经上诉人从中协调,王某某夫妇又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长达4年的3次转租中,地质四队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原出租人,并未对王某某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在王某某转租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在客观事实上认可了王某某对该出租房的管理、使用、转租权利。王某某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由地质四队参加诉讼来提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在地质四队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就确认王某某的转租行为无效,显然失当。二、无论转租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没有过错的第三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上诉人是该争议租赁房的承包租赁人,但上诉人是从案外人魏民手中承包饭店时一并取得的房屋使用权,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没有直接联系,属另一合同关系。200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时上诉人只是从中协调,合同最终确定的当事人双方是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与王某某,上诉人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或承租方。被上诉人化学试剂自愿给付上诉人的x元是对上诉人因租赁协议造成饭店投资损失及停业后经营损失的一种补偿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协调房屋转租过程中履行诚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强迫行为,况且至转让至今10个月来上诉人因酒店停业的损失远远大于x元。因此法庭应依据上诉人诚实、守信及无过错责任等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不承担x元的责任,并判决被上诉方将饭店内专用电线、窗式空调一台、卷闸门一扇、通风机一台、窗帘三个一并返还给上诉人。

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袁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我单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判令袁某某、王某某将租金x元及押金x元返还给我单位,判令郭某某将房屋转让费x元返还给我单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我和魏民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只用于经营饭店,不得用于其他等。我没有和郭某某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我可以将租金x元及押金x元返还平顶山市建筑材料中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袁某某答辩称,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事实,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得知河南省煤田地质四队不允许将房屋转租改行,我就将此事告知原审原告,要求退房租,原审原告说不慌,后我又多次找到其协商,要求退租,但其不同意,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由其自身造成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我的损失一并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某某以王某某名义未经出租人地质四队的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事后地质四队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未予追认,并拒绝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租赁该房屋进行经营,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地质四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人,本来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但地质四队拒不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作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及社会的和谐稳定考虑出发,二审法院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的意见。既然租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那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郭某某既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在该房屋转租过程中的一个承包经营者,根本无权收取转让费,不管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上诉人郭某某收取该房屋转让费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转让费x元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饭店内设置、用电专线、窗式空调、卷闸门一扇、通风机一台、窗帘三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将房屋及房屋内的饭店用电专线、窗式空调一台、卷闸门一扇、通风机一台、窗帘三个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基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化学试剂经销中心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上诉人郭某某有证据证明该物品是自己的,可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另行主张。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3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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