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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杨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在距自己大门约1米远处安装了一扇铁门,不但非法占居公用通道,更为严重的是将公用电表箱拦在其中,属严重违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过道铁门,排除使用障碍,恢复物业原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入住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后,发现原告家养有一条大型犬,原告经常将狗毛掸在公共部位,导致狗毛飘飞进被告房屋。被告为了阻止狗毛飘飞进自己房屋和防盗,安装了防盗门。而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擅自操作用电计量装置,原告如需了解用电数量,被告愿意配合。因被告安装防盗门对原告通行等均不构成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业主在购买上述小区房屋时,有不在过道安装铁门的承诺;三、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公司认定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是违规的,并要求被告整改;四、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铁门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份,证明被告安装防盗门对原告生活、通行没有影响;二、《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一份,证明该规定有禁止个人擅自操作电力装置的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份,证明该法规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条款,被告居住小区已有多户业主安装了防盗门,已经成为当地习惯;四、《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草案一份,证明养犬应当办理相应的许可证,被告不清楚原告养犬是否已办理许可证;五、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通行没有影响;六、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已被原告踢出凹痕,及被告收集到的原告所养狗的狗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或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平面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安装防盗门影响了原告对用电设备的使用,并占用了公共通道;对照片三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为各自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8月25日,被告在其房屋进户门外安装了一扇不锈钢防盗门,将原告使用的电表箱也拦在其中。同年10月9日,当地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安装的防盗门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采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安装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外的防盗门,占用了共用走道,并对原告用电构成妨碍。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防盗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外的防盗门拆除,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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